首页:公益普法 > 案例说法
案情回顾
张女士是江苏省江阴市某小区的业主,有一名两岁的宝宝。因小区大厦内娱乐设施较少,缺乏小区儿童娱乐项目,张女士通过微信与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提出由其自费为小区添置一套儿童滑梯,供小区儿童免费玩耍。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张女士的提议并表示会为儿童滑梯腾好地方。
没过多久,张女士就从网上买了一套儿童滑梯设施(含脚垫),放置在小区大厦一楼大厅公共区域,该区域离物业公司前台不远。滑梯放置后,张女士的小孩和小区其他儿童经常会去玩耍,滑梯区域的清洁管理等工作则由物业公司负责。
2020年11月的一天,刘女士途经张女士所在小区大厦一楼大厅时,踩到张女士所购置滑梯配套的脚垫,而脚垫下面因为有水渍导致湿滑,刘女士站立不稳后仰摔倒。摔倒后刘女士到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刘女士构成十级伤残。
刘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没有设置地滑的警示标志、没有清理积水导致其摔倒,张女士购买并放置滑梯也存在过错,因此向法院起诉物业公司和张女士,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近20万元。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滑梯放置虽然经过了他们公司同意,但应当由张女士设置警示牌,因而张女士存在过错。而张女士则认为,她是出于好心为了整栋楼小朋友能够玩得开心才购买的滑梯,也不盈利,不应该由她承担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物业公司应在同意张女士放置后,对相应游乐设施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但当小区大楼大厅地面湿滑时,物业公司未能有效清扫、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工作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刘女士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刘女士作为成年公民,应尽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和避免,但其未能及时查明路况,确保安全通行,该疏忽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张女士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1)张女士不存在过错。张女士在购置有关设施时是出于改善小区人居环境、便利小区儿童游玩等善良目的,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2)张女士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案涉滑梯和脚垫客观上并未增加小区住户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3)要求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亦于理不合。与人为善、与邻为善,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友善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张女士自费购买游乐设施的善心、善行值得弘扬并予以保护,不应该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因此,判决物业公司对刘女士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刘女士12万余元。同时,法院驳回了刘女士对张女士的赔偿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诉息判,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滨江法庭副庭长 高勇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主要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争议性不大,因为其未能充分有效提供物业服务,此过错较为明显,但对于张女士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争议较大。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张女士这种好心自费为小区购置游乐设施供公众游玩的善行善举不应该被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相反,本案的判决为张女士的善行进行了“正名”,还其一个“清白”。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义务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来培育、引导、弘扬正确的价值导向,为社会正能量“撑腰”。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本案中坚决不因有人受伤而扩大赔偿主体范围,坚决不“和稀泥”,就对与错、赔与不赔等是非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应,旗帜鲜明彰显了审判机关的观点和立场。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爱武
从审理情况看,物业公司的过错十分明显,物业公司对于其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区域有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清除地面积水,导致脚垫湿滑致刘女士摔倒,这里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故物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张女士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及其后果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行为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张女士自费为小区购买儿童游乐设施的行为是做好事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此外,张女士购买上述装置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并进行妥当安置的,因此,一经完成安装,该设施即由物业公司承担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基于此,法院的判决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
本案中,不让好人无端担责或者受委屈,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积极向善、邻里互助,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诸多方面,均带来了积极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