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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仓储物的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人库仓储物
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抯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仓单的交付】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人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的内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
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
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的性质及背书转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发现人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保管人发现人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仓储物的提取】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子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仓储物的提取规则】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人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保管人的催告权、提存权】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不善的责任承担】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参照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