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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物权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决定(314-322)
314-322内容如下: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遗失物受领部门的义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造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兴都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售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毀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子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