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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的用益物权】
居佳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佳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佳权合同】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三)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佳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及例外】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佳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及注销登记】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