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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
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的形式要件与地役权谷同的内容】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生效时问与登记效力】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 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应当遵循的规制】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间的确定】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士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