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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总则编 _ 自然人(第54-56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士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士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