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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总则编 _ 非法人组织(第102-108条)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
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
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非法人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
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