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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总则编 _ 民事法律行为(第152-160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撒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
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白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