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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总则编 _ 代理(第161-175条)
第七章代理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
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要求】
委托代理投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投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末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南
【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委托代理】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用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
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
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
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三)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
有效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三)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子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