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宪法宣传 > 民法典精讲解读
41物权编 _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216-232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及效力认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享有的权利】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 当子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昇议登记失效。昇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
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 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
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
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再次处分时的物权变动规则】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